基层头条讯:谭某和李某是一对夫妻,二人是在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尚好,于2011年生下了女儿。随着时间的推移,二人之间逐渐发生了矛盾。谭某于2020年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驳回了其诉讼请求。2021年,谭某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离婚,理由仍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2017年夫妻二人曾购买一处房屋,价值44万余元,登记在谭某名下,并办理了按揭贷款和抵押登记,至诉讼时,尚有24万余元贷款未还。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房屋价值各执己见,争议较大。后经采取法院向不动产登记中心定向询价的方式,确定房屋参考价值为64万余元,得到了双方的认可。法院在此基础上,认定房屋现有价值为参考价值减去尚未返还的银行借款,即39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离婚。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现有价值39万余元,应予以分割。并判决婚生女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200元;被告应一次性支付至婚生女18周岁的抚养费,共计11.5万余元。
【律师解答】
本案涉及到几个方面的法律知识,值得我们来探讨和学习一下。第一,就是判决离婚的标准问题,即法院在什么条件或情形下,应判决原、被告离婚。《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由此可见,“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至于其他情形,如“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等”,只是判断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情形和依据,其本身并非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法院就是综合考虑了双方关系的实际情况,在认定了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的情形下,判决原、被告离婚的。
第二,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标准问题,即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什么样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应在离婚时进行分割。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也就是说,判断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所有采用的主要是时间标准,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本案中,双方2006年结婚,2017年购房,所以这套房屋即使登记在谭某个人名下,亦应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双方对其有平等的处理权。所以法院判决应分割此不动产。
第三,离婚诉讼中,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方式问题。离婚后,应由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给付抚养费,已经是一种法律常识。但是,一般都认为抚养费是按月给付,那么是否可以按年给付,甚至一次性给付呢?答案是可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条:“抚养费应当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也就是说,抚养费可以分期给付,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也可一次性给付至子女成年。本案就符合“有条件”一次性给付的情形,因双方分割了房屋,具备一次性给付的经济可能,所以法院如此判决。一次性给付抚养费,对于未成年人的成长是一种保护和保障,因为如果分期给付,就存在不按时给付的可能,而一旦给付方不按时给付,另一方就必将为维权而付出时间、精力、经济等成本,这是一种风险。而一次性给付则可以从根本上避免此种风险,使未成年人有一个稳定的成长条件和生活环境。
综上,一个离婚案件的审理,包含了多层次的法律适用和法律知识,在法律的理解方面,给我们以多方面的启迪。
图文:丁学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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