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头条讯:山东省东营市一名高中学生受同班同学邀请,进行掰手腕活动,结果不幸致左肱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后,这名学生将同学、学校及保险公司诉至法庭,要求赔偿14万余元。
对于这起意外发生的人身伤害事件,原告是否应获得各方赔偿?或者是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应由原告自担风险?近日,山东省东营市两级法院先后作出一、二审判决,认定“掰手腕”为文体活动中的一种体育竞技活动,原告自愿参加掰手腕活动受伤,应自担风险,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此外,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与胜利二中为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根据合同约定,人保公司所承担的系胜利二中依法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胜利二中依法不承担责任,人保公司也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事件:与同学掰手腕致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12月30日,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网上公布了上述案件的二审判决书。
根据法院认定的事实:邵某轩与张某豪原系东营市胜利第二中学(以下简称“胜利二中”)高二年级同班同学,2019年6月26日上午课间9时30分左右,邵某轩受张某豪邀请进行掰手腕活动时,不幸致左肱骨粉碎性骨折。此后,邵某轩在医院先后两次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3624.22元,邵某轩主张经“学平险”(全称“中小学生平安保险”,是属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一种,是针对中小学生特点的一种保险)分别报销7685.11元、2612.2元,张某豪支付7721元,剩余医疗费为25605.9元。2019年8月31日,邵某轩(甲方)的监护人与张某豪(乙方)的监护人签订受伤协议书,约定:1.自甲方受伤之日起截止到本协议签定之日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及出院复查拍片、药费等)乙方自愿承担50%的费用,即7449元;2.甲方因该次受伤引发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协商。
此后,邵某轩将张某豪、胜利二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起诉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张某豪、胜利二中共同赔偿邵某轩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143937.3元;判令人保公司在胜利二中所投保的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由张某豪、胜利二中、人保公司承担。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东营利津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邵某轩左肱骨骨折神经损伤致左肘活动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
争议焦点:掰手腕是否自甘风险的行为?
法庭上,对于这起意外发生的人身伤害事件,原告是否应获得各方赔偿?或者是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应由原告自担风险?成为各方辩论的焦点。
原告邵某轩认为,无论张某豪主观上是出于疏忽大意还是过于自信,客观上都已经造成了邵某轩受伤的损害后果,张某豪的行为与邵某轩受到的损害后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应当对其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属于意外事件,毕竟邵某轩的身体由于张某豪的行为受到伤害,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没有过错的,造成损害的一方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胜利二中作为未成年学生的管理单位,其应当对学生在学校内发生的行为及损害后果承担责任。而人保公司则应当就胜利二中的赔偿责任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张某豪辩称,掰手腕是一种比拼臂力和腕力的运动,双方在角力中展现自身素质及身体爆发力,符合竞技性体育的一般特征,应认定为文体活动中的一种体育竞技活动。张某豪并未向邵某轩施加压力,邵某轩系自愿参加该竞技活动。掰手腕角力中的僵持状态,系双方力量相当,双方中的一方突然发力,属于掰手腕中的一般行为,不能据此认定为过错或过失。在邵某轩受伤后,张某豪去医院探望,开学后帮助邵某轩打水、买饭等,尽到了竞技活动参与者的一般义务,并且张某豪已支付邵某轩7721元医疗费。根据民法典第1176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人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责任。
胜利二中辩称,邵某轩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已经具有相当的认知能力,应该意识到掰手腕的活动存在一定的风险,应当尽到避免和消除危险的注意义务,应就其自愿与同学掰手腕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胜利二中在日常教学活动中已经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胜利二中重视学生安全教育,制定了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引导。邵某轩与张某豪掰手腕系双方自发行为,胜利二中并非组织者,不应当承担责任。胜利二中在涉案事件发生后,采取了正确及时的处理方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在本案中不具有过错,不应对邵某轩的损失承担责任。
人保公司辩称,自甘风险的行为主体并非单指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行为人,而是具有正常智力水平,能够预见行为危险性的自然人,邵某轩符合自甘风险的行为主体。胜利二中并非涉案掰手腕的组织者,邵某轩也没有证据证明胜利二中未尽到管理职责。邵某轩要求胜利二中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保公司与胜利二中为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根据合同约定,人保公司所承担的系胜利二中依法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胜利二中依法不承担责任,人保公司也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法院:同学、学校无过错,不需承担责任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造成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本案中,邵某轩受张某豪邀请进行掰手腕活动,掰手腕是一种比拼臂力和腕力的运动,符合竞技性体育的一般特征,应认定为文体活动中的一种体育竞技活动;张某豪并不存在违背他人意愿的意思表示,并不存在强迫行为,也未向邵某轩施加压力,邵某轩受邀进行掰手腕,应属于自愿参加该体育竞技活动;邵某轩与张某豪在掰手腕的角力中符合竞技性体育活动的一般特征,不能据此认定张某豪对邵某轩的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邵某轩的诉讼请求。
邵某轩不服,上诉至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东营中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判决显示,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东营中院二审认为,邵某轩在参加掰手腕活动受伤时,差1年4个月满18周岁,虽未成年,但已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而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其智力及心智水平可以预见危险的存在,并可作出理性的分析和有效的选择。掰手腕活动属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邵某轩自愿参加掰手腕活动受到伤害,属于自甘风险的行为。张某豪与邵某轩掰手腕时,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致邵某轩受伤的情形,邵某轩要求张某豪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掰手腕活动系学生课间自发参与的,胜利二中并非掰手腕活动的组织者,对伤害的发生,亦不存在过错,胜利二中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邵某轩主张其受伤后,胜利二中教师将其就近送到邵某轩母亲处,导致病情加重,证据不足,邵某轩要求胜利二中承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胜利二中依法不应承担责任,邵某轩要求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亦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邵某轩的诉讼请求正确。
2021年12月16日,东营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图文:丁学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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